【导语】: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便高效。
第四条 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认定的关系。
第五条 工伤认定的管辖范围按照属地原则管理。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在自治区范围内但不在同一市、县(区)的,由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二)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地不在自治区内的,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执行;
(三)生产经营地在国外且职工未参保的,由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在法定申请时限内以适当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延长时限申请并说明理由(不可抗力情形除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时限的决定。同意延长的,应当出具《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告知书》;决定不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不予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告知书》。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延长时限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七条 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时限期满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最后期限。申请时限不包括邮寄在途时间,申请材料在时限期满前交邮的,以交邮日作为申请日期。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通过线下或线上方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通过线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对提交的申请信息进行审核,审核不通过的应注明原因,申请人应按照审核意见及时修改补充后重新提交,通过审核后申请人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身份证明材料,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用人单位申报时提供);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非受伤当日出具的,另需提供首诊门诊急诊病历)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用人单位申报但非单位法定代表人办理的,需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相关手续。职工个人申报但非本人办理的,需提供职工本人出具的授权委托相关手续或近亲属关系证明;
(五)劳务派遣单位职工受伤的,需提供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的派遣协议文本复印件;
(六)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等。
(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但属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申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申请工伤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有抢救记录的提供“120”出车记录、急诊急救病历病案等资料,并核对原件;
(二)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的处理结论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及其他有效证明原件;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其他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复印件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关于旧伤复发的医学鉴定意见原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案情实际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与伤情有关的病历、影像报告等医学资料。
以上证明材料,已通过部门数据共享、内部数据协同等方式依法提取或查验的,申请人不再提交。申请人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可在申请阶段一并提交。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在法定申请时限内,申请人取得需补正的申请材料后可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管辖:
(一)受理前发现应由自治区内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二)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移送的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可自行撤回申请并向有管辖权的部门重新提出;
(二)申请人未在3个工作日内自行撤回申请的,受理部门应当自发现管辖错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移送函》,将全部申请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向申请人送达《材料移送告知书》;
(三)接受移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出具《移送材料接收确认书》,自收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受理审核时限。移送管辖的,以申请人首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申请时间,移送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审理时限。
发现应由自治区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终止审查程序,指导申请人向有权部门申请,并将已收取材料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超过法定申请时限的(因法定事由中止或中断的情形除外);
(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可移送的案件除外);
(四)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就同一事故伤害或职业病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包括职业病复查发生变化的);
(五)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及其职工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前,申请人提交《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留存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出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回执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认定法定申请时限内就同一事故伤害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四章 调查审核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申请未载明用人单位意见或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启动限期举证程序,向用人单位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其中,需要公告送达的,送达期限不计入工伤认定作出期限。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进行举证,遇有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延长举证时限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举证也未申请延长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应坚持书面审核与现场调查并重原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可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也可依职权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可调取的证据类型:(一)书证、物证、电子数据;(二)当事人陈述;(三)用人单位调查报告;(四)证人证言(笔录或录音);(五)现场勘验记录;(六)权威机构结论意见;(七)音像图文资料;(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调查核实方式包括:
(一)进入事故现场或相关单位调查;
(二)查阅资料、询问人员并制作笔录;
(三)勘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证据材料。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调查须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出示证件并告知权利义务和提供虚假证词的后果。调查笔录应准确载明被调查人的基本信息,需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签字并按指印。涉及多个被调查人的需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中应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并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二十条 需重点调查的情形:
(一)职工死亡的;
(二)3人(含3人)以上受伤的;
(三)受伤害情形复杂或疑难的;
(四)劳动关系或伤害事实存在争议的;
(五)存在争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劳动关系争议处理:
(一)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用人单位否认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核实;
(二)经调查核实仍不能确认劳动关系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劳动关系确认期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当事人取得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后,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与伤病关联处理:
(一)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免于调查;
(二)对发生的急性中毒、中暑等急性伤害应告知当事人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的权利,当事人表明放弃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按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
(三)伤病难以区分时,通知申请人提供详细病历、医学影像资料,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认定时限中止),确认结果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中止: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构的结论为依据,结论尚未作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中止情形消失后,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核后,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送达《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五章 认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工伤认定案件,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就劳动关系认定、社会保险缴纳、工资支付情况以及法律法规适用等问题进行会商研究。
第二十五条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工伤认定,应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存在文字错误或者遗漏、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等情形,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应补正结论文书内容,出具《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
《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应送达相关当事人。补正决定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因证明材料变化导致伤情或受伤部位变化的,应变更文书内容,出具《工伤认定变更决定书》,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执行的除外。
申请人提出伤情或受伤部位变化的,需提供工伤受伤后一年内与伤情相关的有效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接到其他部门反映、职工或用人单位等投诉举报,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并出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因主要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三)因当事人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四)对同一事故伤害作出两个以上不同工伤认定结论的;(五)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六)依法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送 达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开展调查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及用人单位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文书送达地址及电子送达方式。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内容包含:
(一)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电子送达接收方式及电子邮箱;
(三)同意采用电子送达的声明。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行政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当事人。送达优先适用以下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
送达应当制作送达回证,载明以下内容: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信息、送达时间及方式、送达人签名。当事人收到文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填写送达回证并交回。
当事人通过线上办理渠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加盖电子印章的,签字盖章时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政府官网发布。公告期为30日,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将发布凭证载入工伤认定案卷。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将工伤认定有关资料,采取一案一卷的方式装订存档,保存期不少于50年。
第三十三条 工伤认定文书按统一规则编号,实行一案一号。工伤认定文书样式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文书内容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2025年1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6年8月31日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宁劳社发〔2006〕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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